(五)确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还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客观要求和节省诉讼资源、降低诉讼成本的需要。一方面,确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首先需要确定该类诉讼中的原告资格,以确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启动条件。在我国,由于民事诉讼法对诉讼启动的原告资格进行了严格的限定,因此,虽然司法实践中原告资格已有放松的趋势,但是,以原告不适格为据不予受理的情形仍居主导,甚至于难以动摇的地位,而这种情形有违于法的可诉性,也有违于法治的原则之一,即“不得拒绝审判”。因为拒绝审判,就等于无条件地宣布原告的失败。[12]因此,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放宽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确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仅是保护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需要,也是法治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从诉讼成本而言,确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能够以最低的诉讼成本,最大限度地实现诉讼效益。从经济学“理性经济人”的假设出发,每个人都在各项活动中追求效益成本差即利润的最大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就是在环境污染、资源破坏的民事纠纷中实现司法利润最大化的最佳途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使多数环境民事纠纷主体的诉权得以集中行驶,减轻了法院在审理群体性环境民事纠纷诉讼主体众多产生的压力,简化了诉讼程序,加快了争议的解决进程,减轻了当事人的各种负担,节省了人力、物力和财力,使司法资源得到合理配置,起到诉讼经济的作用。[13]
二、 在我国确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可行性分析
随着社会的发展,观念的进步以及生活中频发的生态事故,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产生提供了各种条件,催生着我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首先,在观念层面,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决定着人们思想观念的进步,传统上公法、私法的划分已不能满足公众通过法律对各种经济现象、社会现象的认识,经济的发展使人们看到,在公私法之间尚且游离着一类特殊的社会关系,无法严格地归属于“公法”或“私法”,调整这类社会关系的法被称为“社会法”。公众对公私法的认识进入了新的阶段,这次认识的深入被称为“法的社会化”运动(私法的公法化、公法的私法化)。并非运动产生了新的社会关系,而是既有的社会关系被重新认识,重新归类。环境保护法就是典型的社会法。与此同时,公众权利观念的转变为环境保护这一新型社会关系的发展提供了观念层面的可行性。从专制统治下的“义务本位”到民主社会下的“权利本位”,公众的自由得到了极度的扩张,然而,自由的相对性逐渐被认识,要想获得最大限度的自由,必须尊重他人的自由,而公众的所有自由都必须服从于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开始从“权利本位”转向“社会本位”。环境是人类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承载着人类进一步发展的可能性,是社会发展的保障,也是社会发展的限制,蕴涵着社会发展的最大限度。环境保护法是典型的社会法,以社会为本位,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以环境为本位,保护人类存在的依托和经济发展的客观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