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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的确立

2012-06-18 16:08:08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中国普法网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公众参与保护环境权益的一种有效方式和途径,同时也是推动我国环境法律和环境保护事业发展的需要。一方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旨在追究责任人的民事责任,其效力不仅向前发生,使提起诉讼的特定当事人及最近范围相关当事人的社会公共环境权益损害得以赔偿,同时基于判决具有的扩散性,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效力亦可向后发生,从而可以有效预防损害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行为。而在我国近期发生的多个环境污染案件中,从2005年初的圆明园事件到年底的松花江水污染和广东北江镉污染事故,再到2006年底《无极》剧组破坏香格里拉生态环境事件的曝光,根据有关报道,处理的结果基本上都是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党纪处分,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均未涉及追究其侵害广大民众的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民事责任。在环境污染事故中,党纪处分、行政责任、刑事责任都是针对已实施的行为的惩罚,可以起到“杀一”的作用,但由于其惩罚的适用具有特定性(事件的特定性、被惩罚人的特定性等),难以起到“儆佰”的作用,效力大多向前发生。因此,确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通过公众参与的形式,不仅可以使业已被侵害的广大民众的社会公共环境权益得到赔偿,同时也能够有效预防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损害。另一方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任务并非完全是私权纠纷的解决,它通过具体解决环境损害纠纷,隐含着对各种与环境公益有关的间接社会关系的调整,为全体社会确立有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指南,确认公共环境利益的价值,甚至可影响当地社会环境、经济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并推动既有环境法律的发展。[8]在我国环境管理单轨机制的诸多弊端下,各部门的环境保护职责更趋向于一种部门利益的争夺,我国的生态环境即社会公共环境权益成为最大的受害者,在行政力量不足以维护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情形下,由公众力量介入,确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必要的,由此不仅可以保护特定当事人,也可以使广大公众的社会公共环境权益得以维护,并能够推动经济政策的制定、执行和环境法律的发展,以实现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有效推进。

  (四)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不足以保证公众参与保护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社会公共环境权益是公民个人环境权益的集合,因此,公众有保护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天然积极性。我国的现行法律并非没有相关的规定。第一,我国《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都规定,公民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这种检举和控告通常被理解为在行政措施层面上向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告发。[9]从此层面而言,公民的检举、告发活动只是充当了国家环境管理的一条线索来源,在该活动中,被期待的处理者仅仅是行政机关,公民的检举、告发又将归于国家环境管理。如笔者已经论述的,国家环境管理存在诸多弊端,因此,公民的检举、告发并不能从实质上实现公众参与保护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目的。第二,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出于良好的愿望规定了“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这是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最为接近的规定),但自91年民事诉讼法颁行以来,如王灿发先生所言,在司法实践中,依该条规定进行审理的案件尚未发现一例。[10]同时,基于与代表人诉讼相配套的管辖、资格认定、上诉等制度的缺失,加之代表人缺乏实体的处分权,并且裁判效力间接扩张的不合理设计极易助长“搭便车心理”。[11]因此,现行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也不足以代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成为保证公众参与保护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方式。

[责任编辑:陈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