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可能影响调解员独立性或公正性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一)是本纠纷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独立、公正调解的;
(四)接受过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可能对调解员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
第十三条 调解原则上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调解员可以在充分考虑案情、当事人意愿以及解决纠纷需要的情况下,采取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一)采用书面、网络、电话等非现场方式;
(二)单独或同时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三)要求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方案;
(四)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四条 调解工作原则上应在确定调解员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调解完毕。另行确定调解员的,自确定之日起调解期限重新计算。
如遇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限的,应经调解中心批准,延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经过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员应在3个工作日内拟订调解协议书,并安排当事人签署。
调解员应确保调解协议的合法性,确认当事人已理解协议条款,并告知当事人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书面声明退出调解或以其它方式表明拒绝调解的;
(三)任何一方当事人启动仲裁、诉讼或其他处理程序的;
(四)调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经延长后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第十七条 调解员、纠纷各方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对调解协议书内容以及在调解期间知悉的涉及当事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事项负有保密义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以及材料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十九条 调解终止后,调解员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调解中心提交书面调解报告。
第二十条 调解中心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进行回访,填写《调解回访记录》并归档。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经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协会理事会负责修改或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