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调解中心的受理范围包括:
(一)会员与会员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
(二)会员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
(三)会员与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调解受理范围的;
(二)同一争议事项已经调解中心调解的;
(三)调解申请无具体相对人、无具体争议事项的;
(四)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或未按照规定及时回复同意调解的;
(五)纠纷已经法院、仲裁机构或其他机构受理,或已有生效判决、仲裁裁决或其他处理结果的;
(六)因案情复杂或涉案金额过高等原因,调解中心认为不适宜调解的。
第四章 经费来源和使用
第十四条 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经费由协会及其他来源提供。调解工作对投资者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经费主要用于:
(一)支付调解员补贴和调解员培训费;
(二)支付调解员因调解纠纷发生的差旅费等费用;
(三)协会批准的与证券纠纷调解有关的其他用途。
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十六条 经调解,当事人就纠纷的解决达成一致意见的,应签署《调解协议书》。
第十七条 《调解协议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基本事实及争议事项;
(三)调解结果;
(四)调解协议书签订时间、签订地点、违约责任等。
第十八条 《调解协议书》应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第十九条 经当事人申请并经调解员签字后,调解中心可在《调解协议书》上盖章。《调解协议书》经调解员和调解中心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第二十条 调解中心应了解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督促各方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中心留存一份。
第二十二条 调解中心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纠纷调解档案管理制度,做好调解档案及相关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经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协会理事会负责修改或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