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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2012-06-07 13:57:11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贵州人口网 

    第十一条 居住证为一人一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明、现居住地址等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十二条 居住证应当载明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现居住地住址、居民身份证号、本人相片、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十三条  居住证有效期为1年。居住证持证人在当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办理签注手续。

    第十四条 居住证持证人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持居住证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居住证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补领、换领。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补发、换发居住证。

    第十六条 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证不收取费用。

    流动人口因遗失、损坏而补领、换领居住证的,应当缴纳工本费。居住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居住证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给现居住地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居住的,应当自流动人口入住之日起5日内,将其姓名、性别、民族、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住址、工作场所、居民身份证号等基本信息采集后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督促房屋承租人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办理居住登记。属于育龄妇女的,应当通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终止房屋租赁关系的,房屋出租人应当自终止租赁关系之日起5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信息采集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自聘用之日起5日内,将流动人口的姓名、性别、民族、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住址、工作场所、居民身份证号等基本信息采集后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督促其申报居住登记,办理居住证;也可以为其申报居住登记和代办居住证。解除聘用关系的,应当自解聘之日起5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需要查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时,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证人出示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骗领、冒用居住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责任编辑:闫天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