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请介绍一下制定《立案追诉标准(三)》第十一条容留他人吸毒案时主要考虑了哪些因素?
答: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是在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各地执法实践和提出的建议而制定的。这是一个难点和重点。根据刑法规定,只要实施了容留吸毒行为即可定罪。但刑法同时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可以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此外同时,禁毒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从法律之间的协调关系出发,因此,对于容留他人吸毒行为是否定罪,应区分行为情节、后果,不宜一律作犯罪处理,否则行政执法没有空间,禁毒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就失去了意义。本条将“容留他人吸毒”的具体情形作了区分,吸收、借鉴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七十八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规定的相关内容,列举了容留他人吸毒罪立案追诉的具体情形。第一项从容留行为的次数上作出做了规定,主要是为治安管理处罚留出了空间,且从实际案例来看,很多地区对容留吸毒两次以上的才予以刑事处罚;第二项从“聚众”吸毒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作出规定,即对一次容留多人(三人以上、包括三人)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直接追究刑事责任;第三项规定了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予立案追诉;第四项主要是从容留吸食、注射毒品的对象为“未成年人”的角度作出了规定,体现了对特殊群体利益的保护;第五项从容留者的主观恶性方面考虑,规定行为人具有牟利目的的应予立案追诉;第六项是兜底条款。
问:请介绍一下规定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可以累计相加、折算的原因是什么?
答: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各地多次反映,目前对非法持有两种以上不同类型的毒品,且每种毒品的数量均没有达到定罪标准,是否能认定毒品犯罪、能否累计相加及如何累计相加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无法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一定程度上放纵了毒品犯罪分子。为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在征求各地、有关部门及相关法学专家意见的基础上,《立案追诉标准(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虽然每种毒品数量均没有达到本条第一至十项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标准,但按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海洛因后累计相加达到十克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基于同样的考虑,《立案追诉标准(三)》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同时非法运输、携带两种以上制毒物品进出国(边)境,每种制毒物品数量均没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但按其立案追诉标准比例折算成一种制毒物品后累计相加达到上述数量标准的,应予立案追诉。
问:对于未明确立案追诉标准的毒品如何进行折算?
答:针对基层普遍反映的未明确立案追诉标准的毒品如何进行折算问题,《立案追诉标准(三)》第十四条作出了规定。2007年10月1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公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2007年版)》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07年版)》(以下简称《2007年目录》),共列管了255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2010年,新增列管了4-甲基甲卡西酮。目前我国共列管256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现行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只明确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大麻、可卡因、吗啡、杜冷丁等10余种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因此《立案追诉标准(三)》第二条参照相关应定罪量刑标准,规定了上述毒品的立案追诉标准。但是对于其他没有明确定罪量刑标准的毒品,则尚无明确数量的立案追诉标准。
司法实践中,涉及其他种类毒品的犯罪,司法机关主要是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司2004年10月起草的《非法药物折算表》(目前尚未正式公布),但该折算表只规定了156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与海洛因的折算标准,对我国国内生产并已出现滥用的其他种类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则没有相应的折算标准。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曲马多、丁丙诺啡、甲卡西酮等10余种新类型毒品犯罪。由于无相应的折算标准和定罪量刑标准,缺乏统一的参考依据,导致各地办案结果参差不齐,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打击犯罪的效果和质量。为有效解决这一问题,近期,国家禁毒办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正在抓紧研究制定相应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折算标准和新类型毒品定罪量刑标准。为与目前司法实践工作相衔接,并为今后出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折算标准及定罪量刑标准、下一步开展立法工作留有空间,《立案追诉标准(三)》第十四条规定:本规定中未明确立案追诉标准的毒品,有条件折算为海洛因的,参照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折算标准进行折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