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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法律监督规定呈现四个特色

2012-05-27 15:31:22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检察日报 

    3.明确监督效力,更具刚性。所谓效力,在法律上的解释为行使某项权力的效果和作用力。法律监督效力即为行使法律监督权产生的效果和作用力。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宪法确立的法律监督机关,具有明确的法律监督手段和刚性的法律监督效力是检察机关实现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保证。一是明确监督者行使权力的方式方法。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监督者能做什么、应该怎么做,按照什么方式来行使权力。如在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中,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第255条);在对减刑、假释的监督中,可以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第262条)。二是明确监督者的监督责任。如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55条)。三是明确监督行为对被监督者的效力。如人民检察院在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第93条)。

    4.健全监督程序,更显科学。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权是通过参与具体诉讼程序进行的,在诉讼参与中完成其诉讼监督职能。根据刑事诉讼的规律和特点,新刑诉法在以下程序中明确了诉讼活动法律监督的合法性,使法律监督的程序更显科学和系统。一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监督。按照正当程序的要求,死刑复核程序应当作为一种诉讼程序而具备基本诉讼构造,然而实践中的死刑复核程序以不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异化为一种行政性质的审批程序,在控辩双方不能进行有效参与的前提下,不利于死刑复核程序纠错功能和保障人权功能的实现。新刑诉法第240条规定,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二是在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中,不仅规定了检察机关的启动权(第280条),而且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第282条)。

    总之,这次刑诉法的修改,针对刑事诉讼中法律监督存在的问题和加强权力制约的要求,运用大量条款规定了法律监督的内容,对逮捕、侦查、审判、执行、特别程序等各个环节都加强了法律监督,增添了诉讼监督的内容,扩展了诉讼监督的范围,健全了诉讼监督的程序,强化了诉讼监督的责任,增强了诉讼监督的刚性,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重大进步,也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丰富和发展,对于促进司法公正、保障人权具有重要作用。(作者:张国臣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责任编辑:闫天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