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格式要求,建设应急指挥平台和基础数据库,确保实现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等构成的信息收集与报送体系,实行24小时值守,加强监测监控,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收集、分析、报送、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息报送渠道和联系方式,通过多种途径收集突发事件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建立信息报告员制度。
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县、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有关突发事件隐患点预防工作,应当将隐患点和责任人向社会公布。
建立健全省、市、县、乡、村、社六级联动的群防群测体系,以农村村社、城镇社区、基层单位为单元组织群众参与有关突发事件应对,分级落实突发事件预警预测、隐患监测和信息预报通报及应对处置责任。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信息报送、报告应当及时、客观、真实;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报送。
获悉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送、报告信息,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综合性评估和趋势分析;及时组织专家汇总分析突发事件隐患和预警信息,评估突发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损害,提高预警预报能力。
第三十六条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警报发布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有关突发事件隐患不断升级的地区,应当坚持主动避险、预防避让,及时启动预防避让机制,提前疏散转移受隐患威胁的群众,避免可能带来的人员财产损失。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机制和系统,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个人移动通信终端、电子显示屏、宣传车、传单和逐户通知等多种方式发布预警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完成预警信息发布工作。
第三十八条 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发展,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更新预警信息或者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上级人民政府有权责令下级人民政府更正不准确的预警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