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看
刑事和解实践中当避免的三个误区
刑事和解制度属于新生事物,如果没有正确的引导,就可能在实际操作中异化、走偏。总结近十年来我国各地的刑事和解实践,我们在执行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时,一定要注意以下三个误区:
误区之一是借“和解”之名“抹杀事实”。在个别地方实践中,不负责任的司法人员打着刑事和解的幌子,简单草率办案、粗枝大叶取证;或者对于证据存疑的案件,借刑事和解之名和稀泥,给“夹生饭”案件下台阶,增大了冤假错案发生的可能性。笔者认为,这是对刑事和解的严重误用。刑事和解,一定要在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没有争议的前提下进行,绝对禁止假借“和解”之名,掩盖、抹杀、扭曲事实,或者把案件事实给“和解”掉。否则就是违反了疑罪从无原则,助长了取证不力现象。
误区之二是披“和解”之衣“花钱买刑”。实践中,不能将内涵丰富的刑事和解简化成了单纯的“花钱买刑”。在刑事和解制度中,赔偿损失与刑事和解的关系如何?是否加害人一旦赔偿损失,就可以和解、得到从宽处理的法律效果?答案是否定的。刑事和解不等于“花钱买刑”,理由是:加害人赔偿损失,未必代表自愿真诚悔罪,还有可能仅仅就是为了用金钱交易刑罚。在这种情况下:加害人没有自愿真诚悔罪的表现,因而其人身危险性并没有下降,不宜从宽处理;如果认可这种情况可以构成和解、进而从宽处理,那么会给社会一个错误的价值观暗示,即有钱即可买刑,这就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甚至是鼓励了有钱人去犯罪,强化了民众对犯罪的恐惧和仇富心理。如果单方面考虑加害人一方是否赔偿,而不考虑被害人一方的需求和感受,则很难抚平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甚至可能激起被害人的逆反心理,难以达到化解社会矛盾、恢复社会关系的效果。因此,纯粹用金钱交易来指代和解,无疑不是本文所强调的“以温暖的方式实现正义”,而是用另外一种冷冰冰的方式,给正义营造庸俗的格调。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审查刑事和解协议时,一方面,一定要注意审查加害人是否真诚悔罪,不能简单地允许用赔偿来代替悔罪;另一方面,对于加害人没有赔偿能力,但是真诚悔罪,并且提出用其他方式来弥补被害人损失的,也不能轻易否定其和解的有效性。
误区之三是假“和解”之手“公权私用”。有人把刑事和解理解成“刑法的私法化”、“刑事案件用民事方式处理”,这会导致本来应当由国家追诉的案件交由当事人“私了”,其后果就是:如果加害人较强势,被害人没有能力与之对抗,那么只能屈服于其提出的和解协议,应有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助长了加害人的气焰,削弱了刑法的威慑性;如果被害人较强势,加害人没有能力与之对抗,那么只能听任被害人的漫天要价,或者被迫接受不人道的、侵犯人权的和解协议。因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根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通过严格审查刑事和解协议,确保和解的自愿性和合法性;对于以暴力、威胁、诱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强迫进行和解或者接受和解协议的,要认定和解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