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新一轮足坛反腐系列案审判,再次吸引了公众的目光。
4月26日,一篇新华社记者《反赌案审判单位该反思公众知情权难保障》的文章称,“这次大规模的司法介入足球,对公检法机关也是一个挑战和检验。如何在公开审判的环节上确保公众的知情权,保障新闻媒体的一定报道权,是一个问题。然而遗憾的是,个别地方在此方面的工作并不能让人满意……种种现象亟待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
该文词之切切,情之殷殷,令人深思。其实,单就刑事司法领域而言,说到司法公开,离不开三个向度:何时公开,公开什么,向谁公开。
时机向度:程序正义不亚于实体正义
“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人类对于法律的信仰,正是通过这种对司法正义的朴素追求来实现的。但能否让正义得到全程见证,实现正义的方式是否透明合法,其重要性不亚于结果公正本身。
2012年2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治蓝皮书(2012)》发布,首次就司法透明度、规范性文件透明度、环境信息透明度以及行政审批透明度等发布报告,数据并不令人满意。
近年来,司法机关为有效把握司法公开的时机、对象与分寸,一直在积极探索之中,但是效果却与公众的需求度不成正比。在司法信息的获知和供给上,如何实现平衡,历来考验司法智慧与勇气,考验社会管理的进步与民主。
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明确指出各级法院要扩大司法公开范围,拓宽司法公开渠道,保障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按照依法公开、及时公开、全面公开的原则,提高司法民主水平。
2006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在“检务十公开”的基础上,进一步充实、完善了13个方面的内容,明确了深化检务公开应当遵循的真实充分、及时便民等4项原则,建立健全了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主动公开等相关工作机制。
司法公开的努力从未停止,但司法公开的过程却难如人意。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景汉朝曾撰文指出,有些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在思想上对传媒监督还有一种抵触情绪,认为传媒介入就是找茬儿、挑刺儿、帮倒忙,设置种种障碍限制记者的采访,这种认识和做法与现在国家强调的公开审判、司法公正和舆论监督不相协调。
按理说,司法公开和媒体报道如一币之两面,不可偏废。一般案件一俟进入法律程序就应该向社会公开,媒体也可以依法进行报道。一旦启动了司法程序,按照法治社会公开透明的要求,针对公民、法人开展的司法活动是要接受包括媒体在内的社会监督的。但现实中,司法机关不仅不披露可以公开的案件信息,甚至连程序进展也讳莫如深,或干脆以“本案还在进一步侦查中”一笔带过。
以足球系列案件为例,因为案情重大而涉及敏感点众多,在查处过程中,真正司法权威人士和部门发声很少,这就导致随之出现很多媒体报道都是外围性的,比如“谢亚龙的妻子说”、“妹妹说”、“朋友说”,还有猜测性的如律师称“南勇会判多少年”……大量报道的一面之词,特别是在报道案件进展时间节点上的飘忽不定,导致舆论的风向标忽左忽右,直接影响公众的判断,甚至带来误解,导致舆情发酵,最终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作为清醒的司法工作者,应当始终明晰:依法适时公开案件程序性信息和可以公开的实体性信息,对公平审判利大于弊。
当然,程序性公开不等同于实体性公开。对于办案进展以及公开作出法律决定的行为,及时向社会公开,有利于消解误会,引导舆论。
内容向度:取决于公正廉洁形象自信度
司法公开的内容究竟是什么,公开的范围应有多广,目前学界和实务界认识尚有分歧。针对历时三年的足球腐败案审判,有媒体评论认为整个过程属于一种半公开,即仅仅将审理案件的程序和判决的宣告予以公开,合议庭对案件的评议、案件的疑点难点等内容都没有对外公开。
当然,整个司法内容完全实现公开目前来看确有困难,但应明确的是,司法公开从本意上讲应当具有全程的覆盖性。就拿审判来说,按照新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除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都应当公开。
刑事司法的各主管部门也一直在以开放的姿态坦诚面对这一问题。
2009年7月,国务委员、公安部部长孟建柱在全国公安机关新闻发言人培训班结业式上强调,在不影响侦查破案的前提下,各级公安机关要最大限度地公开警务信息,提高警务透明度。
2008年12月,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召开时,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表示要更加注重健全完善审判、执行公开制度,全面推行立案公开、庭审公开、证据采信公开、判决理由和结果公开等制度,将审判、执行活动最大限度地置于诉讼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之下。
在2012年的全国两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报告工作时,再次提到要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完善民意收集、研究、采纳、回应机制,注重运用各种新媒体平台,听取群众意见,真诚接受监督。
从这些高层表态中,不难看出,司法公开不单指审判公开,还包括刑事案件等各类案件的侦查、审理过程中,执法与司法机关要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与社会公众的多向度的知情权。从办案的主动性而言,司法机关提供的消息源,权威度高,有助于击溃道听途说的内容,正确把握导向;从办案客观效果而言,及时向社会披露信息,反而更有利于某些案件的侦查突破和依法处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2001年至2003年间,河南平舆发生的黄勇连杀17名中学生的惨案,被舆论认为正是由于司法信息的公开度严重缺失,当地没有及时向社会公布信息,使得民众无法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学生。
殷鉴不远,任何人都没有麻痹的理由。“依法能公开的一律公开”,这不仅是司法机构的律条,更应被视为对社会公众的郑重承诺。与此同时,司法公开还应及时更新公开的信息,确保报道权威准确。因为立案侦查的事实与逮捕、起诉、审判的事实,一审与二审认定的事实、法律适用,实体判决与执行结果之间都可能发生变化,根据不同的诉讼进程及时进行更新,媒体等各方监督同步跟进,既是对案件负责,也是对当事人及公众负责的表现。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院长葛洪义认为,司法公开是司法公正的一种信心的表现。敢于公开,不怕公开,是对自己公正、廉洁形象的一种自信。
对象向度:公信度来源于坦诚度
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这里,贝卡利亚不仅强调了司法公开的重要性,而且点明了舆论监督与司法公开二者之间的纠结所在:只有把好向谁公开这个重要环节,才能使司法与传媒实现“双赢”。
然而现实中,传媒与司法的和谐度却并不乐观。尽管我们也能看到司法机关诸多公开信息的举措,比如重大案件在开庭前三四天都会贴出公告,提前确定好几家可以旁听的媒体,甚至准备好通稿。但正如有识之士所担心的,有针对性地通知,常常就异化成了一种限制。某起足球案的庭审,明明空缺大部分座位,却让大批记者在法庭外的风雨中苦守数个小时,这种司法公开的坦诚度和广泛性自然就打了折扣。
的确,因座位有限,不可能让所有媒体都旁听庭审。怎么办?有专家建议建立旁听抽签制度:法院除公告庭审日期,还应公告允许旁听的人数。当要求旁听的媒体、公民众多时,应采取随机抽签方式确定旁听人员。
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公开审判的案件,新闻媒体记者和公众可以自由旁听。如果审判场所坐席不足,应当优先保证媒体的需要。
可见,堵死包括“座位有限”在内的诸多选择性公开念头,需要不留后路的制度设计和不折不扣的执行,从而让公开成为刚性的司法指标。
经验表明,司法公开的范围有多大,常常影响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比如对刑讯逼供的回应,自我证明往往难以取得社会的信任。为此,专家认为,按照新刑诉法规定精神,尝试将审讯过程同步录音录像,严格排除非法证据和证据疑点,并在法庭上进行充分质证,案件的质量就能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媒体反思:谨防报道“越位”
在《从大局出发,正确把握司法与传媒的关系》一文中,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景汉朝提出,当前有些传媒监督不够客观,产生了不少负面影响。有些监督报道忽视司法的特性和规律,“越位”现象比较突出,有的报道明显倾向于一方当事人,甚至贸下结论,干扰办案,影响司法公正。
其实,从司法案件的特点看,刑事案件开庭之前,有些事实、证据的确不宜公开。对有疑点的内容,如果开庭前采访报道,往往可能只有当事人的“一面之词”,这样出现偏差的可能性比较大。因此,如果案情不是特别紧迫,最好等到开庭充分听取相关各方意见后再作报道。而此时有无司法不公的判断也会更准确,据此决定报不报、怎么报,效果往往更好。当然,这不意味着,案件未开庭就一律不得报道。
总之,媒体对案件的报道决不能越俎代庖,更不是对具体审案过程中的业务指导。要切实防止报道“越位”和“有罪推定”的现象,杜绝“媒体审判”,切实解决报道中不专业、不职业、不审慎、不平衡等问题,通过正确的报道和积极的导向,理性地引导和反映民意,共同实现司法公正。
透明度决定公信度,坦诚度决定和谐度。法治社会,司法与媒体都要接受来自社会各方面特别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监督,在对立统一的博弈中,实现双方的良性互动,进一步提高传媒公信力和司法公信度。(王地 郑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