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的基本特点
首先,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具有普遍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4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为了实现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有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根据公约的要求,各国都发展出各具特色的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总体来说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美国、英国和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民事没收模式,即由政府对财产提出一个“对物诉讼”以实现宪法修正案有关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有力地打击贩毒、洗钱和其他犯罪;第二类是德国、法国和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刑事没收模式,即以保安处分为目的,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单独作出没收命令;第三类是新加坡采用的单独立法模式,即在单行法律中特别规定对贪污、洗钱、毒品交易、恐怖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的没收程序。
因此,规定判决前的财产没收程序既是各国刑事司法的通例,也是国际公约的必然要求。虽然适用民事没收模式能够有效地解决没收财产先于定罪量刑的问题,但此次修正案采用的是刑事没收模式,因为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界线比较明显,两者互不交涉,选择民事没收模式难有立法空间;另一方面我国刑事立法没有制定单行法的传统,相关问题都集中规定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中,单独立法模式也难以被立法机关所接受。选择刑事没收模式不仅与我国基本国情和诉讼文化相契合,也与我国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一脉相承。
其次,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具有特殊性。特殊性是指该程序是对程序正义基本原则的有限减损但并非颠覆:一方面,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关注的是如何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逸、死亡引起的诉讼拖延和国有资产流失,程序设计本身偏重于追求诉讼效率而不是诉讼公正;另一方面,判决前财产没收的客体是物而非人,程序涉及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权利。由于财产权利可以量化为货币,当没收判决出现错误时,仍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回转程序赔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物质损失,易于进行救济。因此,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不需要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可以不受无罪推定、禁止双重危险等原则的约束,加之没收客体更易于进行救济,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相比,判决前的财产没收程序可以更偏重于追求诉讼效率,实质上是对程序正义基本原则的减损。
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并不是对程序正义基本原则的颠覆:一方面,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是仅限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的特别程序,不适用于普通刑事案件。由于我国经济欠发达且发展不平衡,有些地区的办案机关办案经费不足,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假借办理刑事案件插手经济纠纷,随意查封、扣押、冻结的现象。而判决前没收针对的正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涉案财产,该程序有可能由“特殊程序”异化为办案机关专以没收财物、增补办案经费为目的的“常规程序”。为此,新条文将案件范围限定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为了防止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被滥用,我们必须明确其作为特别程序的法律定位。另一方面,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并没有抛弃对诉讼公正价值理念的追求。诉讼公正要求我们既要维持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构造,坚持公开开庭审理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利害关系人相应的上诉权,也要加重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并相应提高证明标准。因此,对程序正义基本原则的减损并不意味着彻底颠覆该原则,我们可以将其称之为“有限减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