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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不让贪利型犯罪钻法律空子

2012-04-10 09:02:16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检察日报 

    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在于惩罚犯罪。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侦查机关为保证未来判决的顺利执行,除约束或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外,还会查封、扣押相关的财物和文件,同时追缴犯罪嫌疑人所有的赃款赃物,尤其对于贪利型犯罪,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但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实施以来便带有强烈的“重人轻物”的特点,例如1996年刑事诉讼法仅有寥寥几条与罚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财物有关。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这些简单的条文规定已无法有效应对刑事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和新变化,也很难满足国家和公众对打击贪污腐败犯罪的需要。

    因此,2012年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但该条也引起一些质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人民法院审判,其财产即被没收是否有违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的基本原则。如何回应上述疑问,笔者认为关键在于论证刑事诉讼法确立该程序的法理依据,同时厘清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的基本特点,以助我们准确的理解和把握条文规定。

    一、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的立法背景

    首先,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中涉案财产处理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也未构建系统完备、操作性强的没收程序。我国刑法第64条仅原则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98条则规定对于已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财物,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审前阶段有妥善保管和及时返还被害人的义务,在执行阶段有没收上缴国库和返还被害人的义务。

    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死亡时,虽然“六机关《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法、最高检和公安部制定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但人民法院仅能对已扣押、冻结的财物作出处理,而且利害关系人也无法参与其中。相反,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5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死亡、潜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已经启动诉讼程序的,应当依据不同的诉讼阶段分别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的处理,这即是产生上述质疑的根源所在。

    其次,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大量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以逃避刑事责任的情形,亦即实践中常见的贪官自杀现象。由于我国尚未确立缺席审判制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到庭的情况下法院无权对其涉案财产进行强制处分,实现追缴赃款赃物的目的。而且侦破此类案件极为依赖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一旦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自杀,不但会中断案件线索,保护了其他“利益相关人”,更重要的是其近亲属得以保有犯罪分子违法取得的巨额财产,正所谓“牺牲自己、幸福全家”。体制漏洞极易滋生腐败,反映了我国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的缺位导致的追究贪污贿赂犯罪的不力,立法的缺陷加剧贪官自杀现象的蔓延,缺少判决前的财产没收程序是贪官自杀现象屡见不鲜的根本原因。

    再次,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大量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以逃避刑事责任的情形,亦即实践中常见的贪官失踪、潜逃现象。而且外逃型贪腐案件正呈现出犯罪隐蔽、高智商化、金额巨大等特点,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追逃和追赃已成为打击此类犯罪的首要任务。为了有效借助国际社会的力量,我国已于2005年加入并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根据公约第57条的规定,请求缔约国向被请求缔约国要求返还被没收财产时,要基于请求缔约国的生效判决。因此,我国在请求司法协助前有义务向相对方提供追缴财产的生效法律文书,国内法也应构建判决前的财产没收程序以符合公约的要求。

    最后,司法实践中还大量存在恐怖组织以为恐怖活动融资和转移资产为目的,在我国境内进行洗钱的犯罪情况。我国已于2006年通过了反洗钱法,也赋予了金融机构48小时的临时冻结权,但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到案的情况下,我们仍然无权对已经冻结的恐怖组织的资金和财产进行实体处分。为了有效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打击日益猖獗的跨国恐怖活动犯罪,我们需要在法律中规定判决前的财产没收程序。

[责任编辑:王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