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附带民事诉讼的保全措施
与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相比,刑事诉讼在立案后、审判前的时限较长,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判决作出前转移财产以逃避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例不在少数。为保证未来判决的执行,防止空判并息诉止争,有的代表建议进一步完善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保全措施,赋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的权利,明确在刑事立案后当事人就可以申请进行财产保全,公、检、法三机关根据申请可以相应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此次修法吸收了上述意见,增加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的保全措施。新刑事诉讼法第100条构建了两类保全措施:第一类是依职权的保全措施,即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第二类是依申请的保全措施,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在保全措施方面,有两个问题需要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明确:
一方面,考虑到民事诉讼法已构建了相对完善的财产保全制度,刑事诉讼法不宜再作重复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采取保全措施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如何理解此处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包括民事诉讼法第九章第92条、第93条前二款、第94条、第95条和第96条的规定,而不包括第93条第三款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主要原因是考虑到刑事诉讼的时限较长,人民检察院难以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即提起公诉。
另一方面,对于依申请的保全措施,新条文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此条规定大大提前了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即可申请保全犯罪嫌疑人的财产。但问题在于立案后、提起公诉前,随着侦查活动的继续进行,案件的审判管辖往往难以确定,这就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立案、侦查阶段应向何地、何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笔者认为,参照审判管辖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权向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或者被告人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3.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措施
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除判决、裁定外,能否通过调解结案,司法解释已经给出了明确的答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6条规定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调解。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新刑事诉讼法第101条吸收了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首先,该条明确了调解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结案方式之一,而且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为诉讼双方当事人所遵守。其次,根据该条规定,不仅人民法院在调解时可以突破“物质损失情况”的限制,而且被告人也可以通过给付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费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形式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这可以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罪的量刑情节,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可以予以考虑。最后,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与特别程序中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有一定的重叠之处。笔者认为,至少在新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的两类刑事和解案件中,通过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进行调解完全可以实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及被害人自愿和解的效果,因此进一步厘清二者的关系应当是未来所要着力解决的问题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