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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消防条例

2012-04-05 13:57:11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中国吉林网 

    第六十四条烧荒或者焚烧庄稼秸秆等室外用火时,行为人未落实防火安全看管防护措施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安全工作,或者未及时组织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致使本地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单位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导致火灾发生或者损失扩大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导致火灾发生或者损失扩大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依据职责权限分工实施处罚。   

    公安派出所可以依法实施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对应当给予五百元以上的罚款、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处罚和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报主管公安机关实施。

    第六十八条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或者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六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附 则  

    第七十条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并公告。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公安派出所,包括行使公安派出所职能的城市公安分局。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闫天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