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组织监督抽查。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作为监督抽查的重点,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在监督抽查的单位数量中占有一定比例。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至少监督检查一次。
第五十二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
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五十四条公众聚集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后,仍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撤销其消防安全合格证件,并将情况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五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公共消防安全需要,公布火灾隐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不合格消防产品等情况。
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程序和时限进行消防行政审核和实施消防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建设单位未依法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备案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责令其停止施工、使用,并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抽查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修改后,未重新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灭火器维修单位未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维修灭火器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消防安全培训的,责令其参加培训;拒不参加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防火卷帘下摆放或者设置影响其功能的障碍物的;
(二)将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的;
(三)改变防火防烟分区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明火作业的;
(五)消防安全重点岗位人员脱岗、漏岗或者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
(六)在室内燃放烟花爆竹的;
(七)在人员集中区域或者河沟、下水道内倾倒液化石油气、汽油等易燃易爆化学气体、液体的;
(八)在可燃商品的储存、销售场所使用电炉、电褥子等电热器具的;
(九)燃放孔明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