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消防组织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或者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配备消防装备器材,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单位、仓储企业较多的城市建立公安消防特勤队伍的,应当配备专门的消防车辆、装备,满足火灾扑救的特殊需要。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按照地方标准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配备相应的装备器材,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三十八条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的撤销,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单位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的撤销,应当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加强灭火和应急救援训练设施建设,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装备,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条现役消防员数量达不到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的,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招用合同制消防员补足。合同制消防员参与火灾扑救以及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消防工作的需要招用合同制消防文员。消防文员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消防监督执法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联防队、巡防队和保安组织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职责范围,开展防火巡查、消防宣传、初起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专职消防队所在单位应当为消防队员办理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和购买人身意外伤亡商业保险。消防队员属于劳务派遣的,其上述保险由劳务派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五章灭火救援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消防、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和单位,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并完善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
第四十四条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实施灭火救援演练。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灭火救援演练。
第四十五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灭火救援报警或者上级的出动命令后,必须立即赶赴灭火救援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实施灭火救援。
第四十六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的车辆,收费公路和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免予超限超载检测。
第四十七条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外单位灭火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实,出具证明,由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及时给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依照国家规定评定残疾等级或者追认烈士,给予医疗、抚恤待遇。
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部门出具的检验意见、由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公安派出所对火灾事故调查的权限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