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注意社会信用法制建设的渐进性
社会信用法律制度包括两大部分,即信用管理的核心法律法规和影响信用管理的外围法律制度。目前我国社会信用法律制度的建设处于起步期,迄今为止尚无专门的全国层面的信用法律被制定和颁布,只有部门或地方性的法规,同时还需要对信用管理的外围法规进行修订,如《民法》、《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刑法》等。显然,加快信用立法,改变信用法律的缺位状态确实是当务之急。但需要注意的是,社会信用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与完善是一个相对漫长的过程,不能急躁冒进。首先,社会信用法律制度的建立受制于社会信用经济发展的程度。社会信用制度建设与经济信用活动的广泛性与活跃性密切相关,而经济信用活动又受制于市场经济的发展程度,因为只有各种赊销、信贷、融资等信用交易形式多样化、普遍化且出现了大量的对市场秩序破坏的失信行为,才会催生信用产品的需求和发展。就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现阶段而言,一方面是社会资源配置的市场化程度尤其是信用交易的广泛性仍需提高,另一方面,经济活动领域的违约、虚假等失信行为对市场秩序的破坏程度严重。其次,从法律制定的滞后性特征和发达国家信用法律制度建立的历程来看,信用法律制度的出台和完善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以美国为例,美国在二战之前,市场经济就有了相当的发展,且存在着一定范围的赊销交易和地方性的少数信用管理公司,但其信用方面的法律则是20世纪60年代至80年代制定颁布的。到目前为止,美国信用和征信相关的基础法律、信用管理相关法律和信用投放相关法律共20部。由此可见,信用的法制化,不是一个法规问题,而是一个法律体系。因而,可以预测,我国的信用法律体系的建立也不会在短期内迅速完成,但在正式的法规颁布之前,可先用行政性法规或指导性意见等过渡性条文给予规定和指导,以解决信用法律的现实迫切需要问题。
不要弱化社会诚信的思想道德教育
毋庸置疑,对社会成员诚信道德品行的型塑,需要依理制善法。但在加强信用法制建设的同时,也要看到法律硬化制度的僵硬性,不能忽视诚信的思想道德教育。换言之,我国社会诚信建设,应该坚持德法并重的原则,既要尽快建立和健全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社会信用制度,也要注重个体诚信德性的内在规约力和向善力,以达到德性伦理的内规与制度伦理外治的有机结合。一方面,诚是守信的道德基础,只有内心诚才有信,否则就会沦为空伪。市场主体对合约的遵守,除了需要法律的威慑外,更需要社会成员具有道德自律和良知,能够坚守信用道德律令而不投机牟利。相反,一旦人们内存贪欲,毫无诚实之心,再完备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也不足以遏制人们伺机失信作恶的行径。另一方面,西方发达国家经济体出现的各种诚信危机也说明,光有社会信用法律制度的外在规制是不够的,还要有人的良心、道德信念和德性的内在约束。近年来,美国相继发生的大公司的财务作假案以及美国次贷危机所引发的全球金融风暴等无不表明,一旦社会成员缺乏道德良知的守望,再健全的法律制度,也难以阻遏失信的欺骗行径的发生。显然,对社会成员进行诚信的思想道德教育,提高其思想认识和道德觉悟、善化其心灵、强化其道德自律精神,是社会诚信建设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
事实证明,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单纯的道德教育不足以形成良好的诚信社会,同样,单纯的法律惩治也不足以形成良好的诚信社会,唯有德法相济,使诚信既是德性,又是制度,还是资源,三者相得益彰,协调一致,良好的诚信社会才会真正实现。
(王淑芹 作者单位: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