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效抗辩意味着什么 ——论慎用时效抗辩
作者:张涛
笔者在福州市三级人民法院亲历了包含劳动争议案件在内的若干场民事诉讼案件,其中最常见的就是一审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时效”的抗辩。
对待这样的抗辩应当如何正确看待呢?笔者在本文中提出对时效抗辩的一些看法。
笔者认为,对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有关“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应当分析其基本含义。所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前提是“权利被侵害”事实的发生。换而言之,时效抗辩的含义是义务人主张权利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到权利人主张请求权的期间超过法律容忍限度的答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据此,“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即“债的客观存在”和“债在诉讼发起前尚未消灭或者应当尚未消灭”的事实。《民法通则》以第八十四条对债的主体和客体作出了如下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据此,对于时效起算的认定,应结合两个要件的加以判断:其一,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其二,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实的存在。
鉴于缺少任意一项前述要件便不能构成时效的起算,故从义务人提出的时效抗辩可以推出义务人的三点意见:
1、义务人主张存在权利人的“因用人单位而订立无效合同的诺成性民事违法行为导致的损害发生”的事实,即因义务人单方面起草的劳动合同中包含无效条款行为导致权利人因无效合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义务人所侵害。
2、义务人主张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前述“被侵害的权利”的存在;
3、义务人主张权利人怠于行使请求权超过了法律容忍度。
据此,根据“诚实信用”和“禁止反言”的原则,人民法院应当责令义务人应对于“不存在权利人的权利被义务人侵害的事实”和“权利人怠于行使基于义务人侵害权利人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而衍生的请求权超过了法律容忍度”两者选择其一,不得提出自相矛盾的抗辩。
据此,在诉讼实务中,应当足以认定被告或者仲裁前置后进入法院审理程序中的原告对于时效的抗辩内容是抗辩人视为“存在权利人的权利被义务人侵害的事实”做出的答辩,双方仅就“权利人的权利被义务人侵害的程度”产生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