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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九大亮点彰显人权保障

2012-03-15 11:07:58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求是理论网 

    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其中赞成2639票,反对160票,弃权57票。修正案草案共110条,内容涉及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各个方面。这是自1996年以来,时隔16年之后,刑事诉讼法的又一次大修。

    刑事诉讼法是我国的基本法之一,被称为“小宪法”、“人权法”。世界主要媒体纷纷评论:有的认为,中国民主与法制的进程取得重要的进展,有的认为刑事诉讼法只是在原地迈了几小步。客观而论,相对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不是“历史的倒退”,也不是“公安的胜利”,它涉及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辩护权、执行权等的大幅完善和实质进步,集中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规律:既要实现刑事司法的现代化,又要推进民主与法制的进步,还要注重中国司法制度的特色。

    亮点一: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

    2004年全国人大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宪法。这次修正案最大的亮点是,在目的上保留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条文,在任务中明确了“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体现了全国人大在立法上的“艺术”,也是对二者关系认识的理性把握。

    长期以来,“人民”被很多人理解为和敌人、罪犯相对应的范畴。很多人存在疑问:保护人民是否包括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人权。有人主张,为保护人民,对罪犯就是要从重从快;有人呼吁,应该将“保护人民”直接改为“保护人权”。

    实际上,增加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任务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发展、进步的必然要求,也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重要体现。刑事诉讼法既保障社会公众的多数人不受犯罪侵害,享受和平和安宁的权利;也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等少数人应有的人权;更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诉。实际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中可能有无辜的人,“罪犯”也要顺利回归社会成为守法公民,成为“人民”的一部分。我们不应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与“人民”严格对立,它们之间是相互交叉,相互融合的。

    亮点二: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

    修正案在侦查权的制度设计上给辩护权作了相当大的让步,侦查程序不再是“针插不进、水泼不入”的私密空间。

    修正案吸纳了2008年新《律师法》的许多规定强化了辩护权对侦查权的制约: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修正案进一步完善了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实施主体等。

    其中,较为显著的变化体现在修正案初步构建了一套以参与、说理、投诉为特点的“沟通机制”:如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强制措施、侦查措施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有权申诉或者控告。同时,辩护律师的职业保障和诉讼权利得到了加强:辩护人涉嫌犯罪的,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以避免打击报复。

    亮点三:禁止强迫自证其罪,严防刑讯逼供

    佘祥林案件、杜培武案件、赵作海案件等冤假错案,吹响了遏制刑讯逼供的“号角”。修正案第一次通过法律的形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重要发展。

    修正案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取证原则,同时,为保证讯问过程的合法性,防止翻供等,修正案规定了录音、录像以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其中,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必须录音或者录像。针对非法证据,修正案在审查起诉程序、庭前程序、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均设置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环节,形成了对刑讯逼供的“六道纵深防线”。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中不是“可以”,而是“应当”讯问被告人的一个核心考虑即是:通过直接讯问尽最大努力查证有无刑讯逼供等,防止错杀。

    亮点四:解决以罚代刑,合力保障民生

    近年来,我国在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的案件频发。如毒奶粉事件、三聚氰胺事件、瘦肉精事件、地沟油事件、金黄色葡萄球菌事件、勾兑老陈醋事件、味千骨汤门事件、黄曲霉素事件等。许多案件在“苗头阶段”就应当移送刑事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降格”处理,以罚代刑。一些行政机关不及时或不善于收集证据材料,也可能导致一些案件出现证据瑕疵,难以有效移送。

    强化打击这类犯罪的力度是社会各界的普遍诉求。修正案的亮点在于,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这样,修正案就与《刑法修正案(八)》形成合力,对食品药品安全等民生领域的犯罪形成了“犄角之势”。

    亮点五:严格限制“关押”后不通知家属情形

    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修正案对此保留了无法通知的情形,同时对有碍侦查进行了“双层”限制:限定在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两种犯罪中;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拘留是针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的一紧急强制措施。无法通知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不能或者不愿提供正确、清楚的电话或者地址等联系方式,而且专门机关难以查明的。这些例外有利于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符合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有碍侦查一般包括:同伙闻讯后可能逃跑、隐匿或者毁灭证据的;可能互相串通、订立攻守同盟的;其他犯罪同伙有待查证的等等。

    修正案明确在相对不紧急的强制措施,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和逮捕中,规定除了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必须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在通知家属的义务上,修正案已经作了相当努力防范“秘密拘捕”。

    亮点六:设置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制度

    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要求,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应特殊对待,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应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福祉,实现他们利益的最大化。

    修正案对此作了较大范围的增补,设置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其内容包括法律援助、情况调查、拘捕和羁押、合适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审判不公开以及犯罪记录封存等。许多制度与成年人案件有所差异,但更接近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基本要求,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内在规律和将来的发展方向。

    亮点七:刑事和解凸显被害人权益

    由于经济体制的改革与转型,我国产生了许多社会管理的真空和“盲点”。许多刑事案件一旦处理不当,可能被发酵、传输、扩散,甚至形成法律危机。在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率较低,许多被害人无法获得及时、充分的赔偿,与被告人关系十分紧张。与之相关的涉诉上访问题也较为严峻。

    修正案明确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为了避免花钱赎刑等危险,和解范围限制在部分危害较轻的犯罪,而且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强调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这一规定有利于切实保障被害人权益。

    亮点八:公民合法财产不得随意侵犯

    尊重和保障人权不仅针对生命权、自由权,还重点关注财产权。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以及取保候审金等,不仅侵害公民的合法财产,而且容易在社会上引发许多负面效应,如恶化投资环境、损害司法权威等。

    对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的处理,修正案考虑到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的必要性,明确了“制作清单,随案移送”,同时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修正案明确了只有由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对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强调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保证金被要求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对于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修正案也强调予以返还、赔偿。

    亮点九:强化证人出庭义务和保护力度

    刑事诉讼中,证人应当履行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修正案对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予以一定处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拘留。

    为保证证人能够按照法律的要求作证,防止证人及其家属因作证行为而遭受打击报复,消除证人的畏惧心理,激发证人作证的积极性,修正案首次对证人保护和证人补偿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这些立法反映了刑事诉讼立法愈加理性、细微。(来源:科技日报 作者:雷小政)

[责任编辑:庞佑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