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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2012-01-13 08:52:43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中安在线-安徽日报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第十六条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接收能适应普通学校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为其学习提供方便和帮助。

    能适应普通学校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家庭的儿童、少年在非户籍地就学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负责安排。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残疾人子女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合理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具备适合残疾人学习、康复、生活的场所和设施。

    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不低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的五倍。

    第十八条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要求的残疾学生。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职业教育纳入职业教育发展总体规划,设立残疾人职业教育培训机构或者在普通职业教育机构设置教育点,对残疾人进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就业和创业能力。

    第二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本专科在校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中等职业学校残疾学生、特殊教育学校职业高中班和普通高中的残疾学生,全部享受国家助学金。考入普通高等学校的残疾学生,按照省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救助和学年救助。

    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减免贫困残疾学生的学费、杂费、住宿费。对残疾学生实行减免费用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有计划地举办特殊教育师资班或者开设特殊教育课程,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

    普通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具有特殊教育知识和技能的教师,为残疾学生提供帮助。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类残疾人教育机构,并在资金、场所、用地、人才等方面予以扶持。 鼓励社会力量为残疾人教育提供捐助。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就业愿望和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纳入就业困难人员范围,加强对残疾人的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对残疾人就业给予扶持和帮助。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和社区服务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依法举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用人单位不得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税收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确因岗位不合适,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应当按照当地上一年度本地区从业人员年平均劳动报酬标准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建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省级调剂金制度,设区的市、县(市、区)将每年度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省规定的比例,缴入省级国库,统筹用于全省残疾人就业工作。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收支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款专用,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免除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残疾人自主创业和组织起来就业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法享受创业扶持补贴、组织起来就业补贴、小额信贷扶持和税收优惠。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残疾人自主创业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鼓励社会各类就业服务机构减免收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生理、心理情况,适当分配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残疾职工在福利待遇、晋职晋级、职称评定、社会保险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用人单位不得以残疾为由辞退或者开除残疾职工。

[责任编辑:闫天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