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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2011-12-16 13:57:11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陕西日报 

    第三章 信用信息征集

    第十五条 〔技术规范〕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制定本省公共信用信息技术规范。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技术规范征集公共信用信息,做好整理、保存、加工等工作。

    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和提示信息。

    第十六条 〔企业基本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征集的企业基本信息由有关行政机关、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企业信用数据项规范》国家标准提供,包括下列信息:

    (一)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税务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

    (二)股权结构信息,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信息,分支机构信息,进出口信息;

    (三)资产负债信息、损益信息;

    (四)专项许可和资质信息;

    (五)认证认可信息和商标注册信息;

    (六)其他基本信息。

    第十七条 〔企业提示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征集的企业提示信息由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据《企业信用数据项规范》国家标准提供,包括下列信息:

    (一)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和执行信息;

    (二)欠缴税收信息;

    (三)劳动及社会保障保险信息;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欠费信息;

    (五)行政处罚信息;

    (六)行政强制信息;

    (七)荣誉信息;

    (八)企业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受到刑罚、行业禁入处理的信息;

    (九)其他提示信息。

    第十八条〔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可以从有关机关和组织征集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个体工商户和具有专业执业资格等人员的信用信息,逐步建立健全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 〔个人信用信息内容〕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征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未经本人书面同意,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征集个人收入、存款、纳税数额、有价证券、不动产的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征集的个人信用信息的具体内容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二十条 〔信息提供〕有关机关和组织按照下列规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一)县级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行政机关提供;

    (二)省、设区的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向本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

    (三)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设区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

    设区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将征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向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实现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 〔真实性责任〕有关机关和组织对其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公共信用信息由企业或者个人直接申报,且法定条件和程序未要求接受申报的机关和组织对申报信息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其真实性由企业或者个人负责。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安全性要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确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补充〕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除按照本条例规定从有关机关和组织征集公共信用信息外,还可以按照双方约定,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征集信用信息,作为公共信用信息的补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对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责任编辑:闫天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