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对信访中正在发生的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
(二)强制疏散违法行为人离开现场;
(三)收缴违法行为人携带的管制器具、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标语、横幅等物品;
(四)对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调查取证,并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信访人实施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边区域,重要场所或重大活动期间的主要场所和交通要道,非法聚集、滞留、围堵出入口的;
(二)滞留、占据信访接访场所,或者将老幼病残及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三)拦截、强登机动车辆,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或者堵塞道路、阻断交通等破坏交通秩序的;
(四)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和爆炸物品、剧毒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放射性物品、传染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
(五)纠缠、侮辱、围攻、殴打有关单位工作人员,或者扬言实施杀人、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品等恐吓威胁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及其家属人身安全,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伤害他人的;
(六)故意损坏公共设施、公共财产和他人财产的;
(七)散布扰乱公共秩序、破坏社会稳定信息的;
(八)阻挠、干扰企业事业单位生产、工作、教学、科研等正常活动的;
(九)其他严重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家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区包含光明、坪山等管理区。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市信访工作专门机构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市信访工作专门机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六十条 人民团体、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信访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