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市、区、街道应当设立有关国家机关进驻的联合接访场所,整合信访工作资源,构建联合接访、依法分流、直接调处、多方联动、全程督查的信访工作平台,方便信访人表达诉求,提高信访工作效率。
信访工作专门机构可以邀请律师、心理咨询师、相关领域专家、社会工作者、法律援助机构进驻联合接访场所,为信访人和信访机构提供法律和其他专业服务。
第四十八条 建立信访救助制度。对信访事项难以划分责任主体或者无主管部门的信访人,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信访人,可以予以必要的救助。
具体办法由市信访工作专门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信访工作应当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信访工作专门机构应当建立信访监督员制度。信访监督员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工作人员、市民中聘请,在信访工作专门机构组织下对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一受理信访事项的公开电话号码。建立方便信访人通过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提出信访事项以及查询办理情况的工作制度。
第五十一条 市、区信访工作专门机构以及国家机关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或者互联网向社会公布下列事项:
信访工作机构的通讯地址、电子信箱、受理电话、接待场所、来访接待时间;
(二)本单位信访事项受理范围;
(三)有关信访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四)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方式;
(五)其他需要公布的事项。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应当选派坚持原则、公正廉洁、责任心强,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工作人员以及分管信访工作的领导,应当向市、区信访工作专门机构备案并由市、区信访工作专门机构进行业务培训。但临时协助信访工作的除外。
国家机关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工作人员中至少有一人在本单位任职一年以上。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或者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应当移送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移送有关部门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答复或者告知信访人有关事项的;
(四)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五)对事实清楚,请求事由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事项未予支持的;
(六)将有关检举材料或者检举人信息私自透露或者转交给被检举单位和个人的;
(七)不按规定向上级报告有关情况的;
(八)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信访工作专门机构发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情形的,可以建议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