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机关不予受理:
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二)经调解形成信访调解书并已生效的;
(三)处理或者复查意见书已送达信访人,信访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或者复核申请的;
(四)复核终结,信访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的;
(五)超越国家机关信访事项受理范围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人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时,应当核实信访人身份。 代理他人提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的,应当出示利益诉求人的授权委托书,国家机关应当一并核实信访人和代理人身份。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向国家机关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应当受理;不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
有关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核实信访人身份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三十条 信访人对国家机关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意见或者对其工作人员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国家机关应当登记并及时处理;不属于本国家机关职责范围的,应该告知信访人到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提出请求。
国家机关应当自处理完毕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信访人。
第六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确定承办人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并将办理情况登记备查。
第三十二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批评、建议和意见,国家机关应当认真研究,有利于改进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应当积极采纳。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收到的信访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经审查可以调解且调解后争议双方自愿和解的,由国家机关出具调解书,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已经生效的调解书为信访事项终结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人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的,有权办理的国家机关应当调查核实,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请求事实清楚,请求事由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实清楚,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出解释;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请求事由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书面答复应当明确、具体,包括信访人提出的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受理、办理的过程,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结论以及信访人不服处理意见的救济途径和时限等主要内容。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的,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应当自受理或者收到其他单位转送处理函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人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后,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七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的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核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