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规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作出的决定、命令的建议和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批评、建议和意见;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六)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行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职责的批评、建议和意见,对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意见,对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八)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建议和意见;
(九)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对本行政区域的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作出的决定、命令以及对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意见,对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以及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项的投诉;
(五)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评、建议和意见;
(二)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和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诉讼当事人查询案件处理情况或者对案件处理有意见的,依照法定诉讼程序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批评、建议和意见;
(二)对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和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四)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诉讼当事人查询案件处理情况或者对案件处理有意见的,依照法定诉讼程序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要求国家机关维护其合法权益时,其诉求属于国家机关的工作职责且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处理的事项,由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处理,不作为信访事项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