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27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工作和信访活动,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和信访人的信访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本条例未规定的信访工作和信访活动的其他事项,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个人或者组织(以下简称信访人)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手机短信、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批评、建议和意见,或者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信访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提供便利。
第六条 国家机关应当科学、民主决策,建立重大事项信访风险评估机制,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第七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矛盾纠纷定期排查调处制度,负责人接待群众来访制度、走访信访人制度,信访工作督查、督办制度,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等制度。
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应当纳入绩效考核体系。
第八条 信访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十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和意见;
(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办理程序;
(四)向有关机关查询本人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情况并要求答复;
(五)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本人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服务;
(六)要求对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七)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八)依法提出听证申请;
(九)依法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遵守信访秩序,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不得扰乱公共秩序和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秩序;
(三)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不得盗用他人名义信访; (四)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